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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骗个人信息进行网贷 一女子被判令足额还款

  在骗子的花言巧语下向其提供面容等个人信息并进行网贷,最终被判令向银行足额还款。近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刷脸贷款”案。

  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认识了朱某,朱某谎称通过其可以在借呗等多个软件平台上贷款且不需要偿还,走流水可以提高信贷额度,但要收取部分好处费和流水钱,王某同意。后王某表示自己不懂操作流程,将手机交给朱某帮其操作。其间朱某要求王某拍照、刷脸,输入指纹、密码等,王某均照办。朱某从多个借贷平台上,以王某名义借出87300元。钱到账后两人平分,王某另向朱某支付手续费17000元。

  此后,朱某在王某的配合下,用其手机以数据电文的形式与某银行签订“个人借款授信额度合同”,取得借款资格。朱某先后操作两次,某银行向王某支付宝账户发放贷款共计83000元。贷款发放后,朱某将款项转至其本人账户,并将相关转账记录删除。王某发现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法院判决朱某犯诈骗罪、盗窃罪,并追缴其违法所得发还给受害人。后某银行以王某未还款为由,向秦淮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还本付息。

  被告王某辩称,朱某利用自己对网络贷款平台的无知,使用她的手机及身份资料贷款,收取贷款金额的50%作为佣金,但欠款全部由她偿还,并非朱某所说的“无须还款”。其间,朱某还利用操作手机的机会,将其中部分贷款转至个人支付宝账户自用。王某认为,自己是被朱某欺诈,拒绝还款。

  秦淮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手机、身份证等均是私人物品,面部是自然人身体的一部分,不可侵犯;公民对自己的私人物品、账号密码有保密保管的义务,也有不轻易允许他人拍照、刷脸的注意义务。本案中,王某借款时即使对软件平台功能认知不足,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私人物品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应当能够预见给予他人支配使用而不予监管的严重后果。王某将手机交由朱某支配、使用,配合输入密码、刷脸验证,授权操作,朱某以王某名义与银行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应当视为王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相对方是王某,对王某具有法律约束力。法院最终依法判决王某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随着移动互联网技术逐步深入生活,个人信息被滥用的情况日益严重,性别、年龄、购物习惯乃至人脸、基因等信息都成了被收集、加工、分析和利用的对象。在“刷脸”办业务逐渐常态化的背景下,利用个人信息的犯罪日益增多,部分不法分子利用信息认知差实施诈骗行为,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受到影响。如何在保护被欺诈的借款人和保护不知情的放款人之间进行利益取舍,成为该类案件的裁判难点。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在民法典之外,国家还在积极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针对当前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在公法的层面上通过明确个人信息处理应遵循的原则、确立以“告知—同意”为核心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等来划定收集、处理、使用个人信息等行为的主体应当秉持的基本原则、负担的法定义务和相应责任;在私法的层面上,明确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中的权利,如个人信息的各项具体权能,为权利人行使权利提供制度支撑。

  公民个人信息不仅应当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护,也应当受到其他民事主体的尊重,公民个人对其个人信息也有保护义务,对所注册的贷款平台的登录、提款密码等应当进行妥善保管、保密,在允许他人拍照、刷脸并明知在进行涉及财物处理、合同缔结等事项之时,应当承担更强的注意义务。

  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且能够知道这些义务,并知道将个人信息授权他人支配、使用而不做任何监管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对于未尽该项义务的当事人,法律不应给予过分保护,特别是在有可能牺牲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的情况下。由此而缔结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对方当事人要求其履行义务时,其不得以个人信息被盗用为由拒绝履行。同时在本案中,刑事案件判决中已责令朱某退赔,在该民事案件中,公民若未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且其行为与银行损失存在因果关系,不能免除民事责任,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银行的诉请,判决王某足额还款。

  私法领域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如果将意思自治比作一枚硬币,那么意思自由和自己责任便是该硬币的两面。民事主体应当受到自己作出的意思表示的拘束、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同时还应当妥善保护自身的权益,不要将上述信息随意告知或授权他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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