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www.simutt.com

有关私募基金可否受让应收帐款的一个重要文件

  私募基金可否受让应收帐款,这问题讨论已久。其中,无法回避的一个问题是,受让应收账款是否构成保理业务,是否应取得保理资格。如受让应收账款被认定为保理业务,则受让主体应取得保理业务资格;否则,不需要取得此项资格。
 
  因此,保理法律关系的界定及其与应收账款转让的区别,成为一个特别重要的问题。本文不讨论此问题,仅向大家推荐司法实践中界定保理法律关系的一个具有参考价值的文件。
 
  天津是国内第一个登记注册商业保理机构的城市,国内的第一家内资保理公司、外资保理公司,以及第一批国际保理协会的中国会员均出自天津。2012年6月17日,商务部下发《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批准在天津滨海新区、上海浦东新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
 
  2014年11月19日,天津市高院发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这是地方高院第一部专门针对保理合同纠纷的指导意见,具有重要的司法参考价值。
 
  2015年8月12日,天津市高院发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对保理合同纠纷中的问题做了进一步补充。
 
  根据纪要,关于保理法律关系的认定,天津高院认为:
 
  保理合同是指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签订的,约定将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倩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出租资产等基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等至少项服务的合同。
 
  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基本条件:
 
  (1)保理商必须是依照国家规定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商业保理公司;
 
  (2)保理法律关系应当以债权转让为前提;
 
  (3)保理商与债权人应当签订书面的保理合同;
 
  (4)保理离应当提供下列服务盼的至少一项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
 
  保理商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名为保理合同,经审查不符合保理合同的构成要件,实为其他法律关系的,应按照实际法律关系处理。
 
  保理法律关系不同予一般借款关系。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是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而非债权人直接归还保理融资款。保理法律关系也不同于债权转让关系,保理商接受债务人依基础合同支付的应收账款,在扣除保理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应将余额返还债权人。
 
  以下为纪要全文,这是中国司法界第一个系统梳理保理法律关系的文件,是天津作为保理试点地区司法经验的总结,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建议收藏、学习。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
 
  为正确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规在保理业务经营行为,促进保理业健康发展,服务和保障金融改革创新,防范应收账款融资风险,2014年10月21日高院召开2014年第27次审判委员会会议,专题研究关欲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经过认真讨论,与会委员对目前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些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
 
  一、会议纪要的形成背景
 
  保理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的综合性金融服务。近年来,随着购货商赊销付款逐渐成为主要结算方式,供货商对应收账款的管理和融资需求椎动了国内贸易中保理业务的产生和发展。2006年5月,国务院发布《关于推进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有关问题的意见》(国发[2006]20号)鼓励天津滨海新区在金融企业金融业务、金融市场和金11开放等方面先行先试。2009年10月,经国务院同意,国家发政委批复原则上同意商业保理企业在天津注册。2012年6月1商务部下发《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同年10月又下发《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同意在天津滨海新区、上海浦东新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设立商业保理公司,为企业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信用风险担保等服务2012年12月,天津市发布《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对商业保理公司的注册资金从业人员及风险资本等各个方面做出了要求天津市作为商务部确定的第一批商业保理试点城市,保理业务得到快速发展与此同时,各类保理纠纷不断出现,诉讼至法院的保理合同纠纷案件数量里不断上升趋势。由于保理合同属于无名合同,有关保理问题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明显欠缺,审判实践中存在许多亟待研究和解决的难题例如:案由、管辖和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问题,保理法律关系认定问题;保理合同效力问题,应收账款质押和转让的冲突问题等。
 
  为了统一裁判标准和司法尺度,解决审判难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且相关司法解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银监会发布的《商此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发布的《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中国银行业协会保理委员会制定的《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天津市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以及天津市金融工作局、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市商务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做好应收账款质押及转让业务登记查询工作的通知》,结合天津法院的审判实际,高院审判委员会专题研究和审议了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并形成基本共识。
 
  二、保理法律关系的认定
 
  保理合同是指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签订的,约定将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倩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出租资产等基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等至少项服务的合同。
 
  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基本条件:
 
  (1)保理商必须是依照国家规定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商业保理公司;
 
  (2)保理法律关系应当以债权转让为前提;
 
  (3)保理商与债权人应当签订书面的保理合同;
 
  (4)保理离应当提供下列服务盼的至少一项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
 
  保理商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名为保理合同,经审查不符合保理合同的构成要件,实为其他法律关系的,应按照实际法律关系处理。
 
  保理法律关系不同予一般借款关系。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是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而非债权人直接归还保理融资款。保理法律关系也不同于债权转让关系,保理商接受债务人依基础合同支付的应收账款,在扣除保理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应将余额返还债权人。
 
  三、保理合同的效力
 
  保理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为有效。
 
  保理合同属于反向保理且符合前款规定的,应认定为有效。
 
  四、案由的确定
 
  保理合同为无名合同,案由可暂定为保理合同纠纷。在司法统计时,将其归入“其他合同纠纷”项下。
 
  五、管辖的确定
 
  保理合同以基础合同的债权转让为前提。保理业务由应收账款转让和保理两部分组成,主要呈现两种诉讼类型:一是保理商以收回保理融资款为主要目的,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或者仅起诉债务人。此时,保理商的法律地位是应收账款债权受让人,基于基础合同的债权转让而主张倩务人偿还应收账款,以及因债务人不能偿还时债权人依约所应承担的回购义务,案件审理的重点是基础合同应收帐款的偿还。二是保理商仅因保理合同的签订、履行等起诉债权人,例如要求支付保理费用等,案件审理的重点是保理合同的履行。
 
  保理商向债权人和债务人或者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基础合同中有关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
 
  保理商和债权人仅因保理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发生纠纷,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保理合同中无管辖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向被告住所地或者保理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保理融资款的发放地为保理合同的履行地。
 
  保理商向债权人、债务人及担保人一并主张权利的,应当根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确定管辖。
 
  保理商、债权人与债务人另有管籍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确定管辖。
 
  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保理商仅以债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如果案件审理需要查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基础合同关系、基础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债务人等事实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追加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保理商与债权人仅就保理合同的权利义务产生纠纷,与基础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无关的,可不追加债务人参加诉讼。
 
  保理商仅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如果债务人就基础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享有抗辩权、抵销权等提出抗辨的,应当追加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债务人仅就是否快到债权转让通知提出异议的,可以不追加债权人参加诉讼,仅需通知债权人以证人身份就相关事实予以说明。
 
  七、法律适用问题
 
  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应以保理合同的约定作为确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
 
  除合同约定的内容之外,应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无名合同的相关规定,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八、权利冲突的解决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未经质权人同意转让应收账款,该转让行为属子无权处分行为。
 
  出质人经质权人同意转让应收账款的,应当以所得的保理融资款或者保理回款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或者提存。
 
  保理融资款是指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后,保理商为债权人提供的资金融通款,包括贷款和应收账款转让预付款。保理回款是指债务人依基础合同约定支付的全部应收账款,在保理商扣除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剩余的款项。
 
  九、登记公示和查询的效力
 
  天津市金融工作局、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市商务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做好应收账款质押及转让业务登记查询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所列主体受让应收账款时,应当登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对应收账款的权属状况进行查询,未经查询的,不构成善意。
 
  《通知》中所列主体办理应收账款质押、转让业务时,应当对应收账款的权属状况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绕一登记平台予以登记公示,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保理商。
 
  十、适用范国
 
  本纪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已经做出生效裁判的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不再适用本纪要。本纪要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不一致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执行。
 
  十一、相关概念的解释
 
  1、保理又称保付代理,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保理合同主要涉及几方当事人:A保理商: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商业保理公司;B债权人:基销合同中的债权人,其在保理合同中将基础合同中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因此只是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出让人;C债务人:基础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人。
 
  反向保理:指保理商与规模较大、资信较好的买方达成协议,对于为其供货、位于其供应链上的中小企业提供保理业务。实务操作中,保理商首先与资信较好的买方协商,确定由保理商为向买方供货的中小企业提供保理融资,然后保理商与供货的中小企业,或者与供货的中小企业和买方共同签订保理合同。供货的中小企业履行基础合同中的供货义务后,向保理商提示买方承兑的票据,保理商立即提供融资,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及账款收取等综合性金融服务。票据到期时,买方直接向保理商支付款项。反向保理不是已种具体产品或者合同名称,而是一种保理营销销策略和思路。近年来,反向保理在大幅度减少保理商风险的同时,有效缓解了中小企业的融资困难,提高了中小企业的市场开拓能力。
 
  2、保理融资:保理商应债权人的申请,在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后,为债权人提供的资金融通,包括贷款和应收账款转让预付款。
 
  3、销售分户帐管理:保理商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情况、信用额度变化情况、对账单等各种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债权人进行应收账款管理。
 
  4、应收账款催收:保理商根据应收账款账期,主动或应债权人要求,采取电话、函件、上门催收直至运用法律手段对债务人进行催催收。
 
  5、资信调查与评估:保理商以受让应收账款为前提,提供的机构或个人的信用信息记录、信用状况调查与分析、信用评价等服务。
 
  6、信用风险控制与坏账担保:保理商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在核准额度内,对债权人无商业纠纷的应收账款提供约定的付款担保。
 
  7、基础合同: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有关销售货物、提供服务或出租资产等的交易合同。
 
  8、应收账款债权:保理商受让的、债权人(卖方)基于履行基础合同项下销售货物、提供服务或出租资产等义务而对债务人(买方)享有的债权。应收账款的权利范围一般包括销售商品产生的债权,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出租资产产生的债权,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让渡产生的债权,以及保理商认可的其他债权。
 
  9、信用风险:债务人因破产、重整、解散、停止营业、拒绝往来、无支付能力或恶意拖欠等,未能在保理期限到期日足额支付应收账款。
 
  10、有追索权保理:指保理商不承担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和提供坏账担保的义务,仅提供包括融资在内的其他金融服务。无论应收账款因何种原因不能收回,保理商都有权向债权人追索已付融资款项并拒付尚未收回的差额款项,或者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
 
  11、无追索权保理:指保理商根据债权人提供的债务人核准信用额度,在信用额度内承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并提供坏账担保责任。债务人因发生信用风险未按基础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应收账款时,保理商不能向债权人追索。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商有权追索已付融资款并不承担坏账担保义务:债权人有明显欺诈行为;不可抗力;债务人对基础合同项下的商品、服务等提出异议。
 
  12、公开型保理:又称明保理,是指在签订保理合同或在保理合同项下每单发票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时立即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该事实即对债务人产生约束力。
 
  13、隐蔽型保理:又称暗保理,是指保理合同签订后的一定时期内,保理商或债权人都未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仅在约定期限届满成约定事由出现后,保理商可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隐蔽型保理中,即使保理商已预付融资歉,正常情况下债务人仍直接向债权人付款,再由债权人将相关付款转付保理商,融资款项仅在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清算。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
 
  为了妥善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进一步解决保理合同纠纷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疑难问题,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保理经营行为,促进保理业健康发展,为天津市金融创新提供司法保障和支持,2015年7月27日我院召开2015年第22次审判委员会会议,专题研究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经过认真讨论,与会委员对于依法解决审判实践中的疑难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
 
  一、会议纪要的形成背景
 
  2014年10月27日,我院2014年第27次审判委员会专题研究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问题,形成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较好地解决了保理法律关系的认定、保理合同的效力、案由的确定、管辖的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权利冲突的解决、登记公示和查询的效力等问题。随着保理合同纠纷数量的不断增长,审判实践中仍然存在许多疑难问题亟待解决。例如: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与效力、债务人对应收账款进行确认的效力、基础合同中债权禁止转让的约定对保理商的影响、基础合同变更对保理合同的影响、债务人的抗辩权和抵销权、保理专户中保理回款的性质认定、保理商的权利救济、破产抵销权的行使等。
 
  为了解决审判难题,统一裁判标准和司法尺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银监会发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发布的《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天津市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参考中国银行业协会保理委员会制定的《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天津市金融工作局、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市商务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做好应收账款质押及转让业务登记查询工作的通知》,结合天津法院的审判实际,审判委员会委员对于如何依法解决保理合同纠纷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形成一致意见。
 
  二、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与效力
 
  除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向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应收账款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是否收到通知,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
 
  债权人与保理商在保理合同中约定由保理商通知债务人的,保理商向债务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的同时,应当证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表明其保理商身份。
 
  保理商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形式通知债务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形式,或者约定通过各类电子交易平台在线上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等形式发送债权转让通知的,以及债务人对债权转让的事实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形式,或者通过各类电子交易平台在线上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等形式做出承诺或者确认的,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保理商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未对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做出约定的,下列情形可以视为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1.债权人在债权转让通知文件上签章并实际送达债务人;2.债权人在所转让应收账款的对应发票上明确记载了债权转让主体和内容并实际送达债务人;3.保理商与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4.经公证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已经送达债务人,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的除外。
 
  三、债务人对应收账款进行确认的效力
 
  债权人向保理商转让现有的已确定的应收账款债权时,债务人仅对应收账款债权数额、还款期限进行确认的,债务人可以就基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行使抗辩权。债务人对应收账款债权数额、还款期限以及基础合同、交付凭证、发票等内容一并进行确认的,或者保理合同中对应收账款性质、状态等内容的具体表述已作为债权转让通知或者应收账款确认书附件的,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可以作为债务人对基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不持异议的有效证据,但债务人能够提供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债务人仅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基础合同未履行为由提出抗辩的,不予支持。
 
  债权人向保理商转让未来的应收账款债权时,债务人对应收账款债权进行确认的,不影响其行使基础合同项下的抗辩权。
 
  四、基础合同中债权禁止转让的约定对保理商的影响
 
  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权不得转让的,债权人不得将应收账款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保理商,但保理商善意取得应收账款债权的除外。债权人违反基础合同约定转让不得转让的应收账款,如果因此给保理商造成损失,保理商向其主张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但保理商在签订保理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基础合同禁止转让约定的除外。
 
  五、基础合同变更对保理商的影响
 
  保理合同对于基础合同的变更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可以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1.保理商可以对保理合同内容做出相应的变更。
 
  2.债权人变更基础合同的行为导致应收账款的有效性、履行期限、付款方式等发生重大变化,致使保理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保理商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解除保理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或者要求债权人依照保理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债务人,债务人未向保理商作出不变更基础合同承诺的,不承担因基础合同变更给保理商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债务人已向保理商作出不变更基础合同承诺的,对于因基础合同变更给保理商造成的损失,如果没有明确责任承担方式,保理商可以主张债务人在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变更基础合同,损害保理商利益的,保理商依法主张债权人与债务人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六、债务人的抗辩权和抵销权
 
  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其因基础合同而享有的抗辩权、抵销权可以向保理商主张,债务人明确表示放弃抗辩权、抵销权的除外。
 
  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新产生的抗辩事由,如果该抗辩事由的发生基础是在债权转让通知前已经存在的,可以向保理商主张。
 
  七、保理专户中保理回款的性质认定
 
  保理专户又称保理回款专用户,是保理商为债权人提供融资后,双方以债权人名义开立的,或者保理银行开立的、具有银行内部户性质的,用于接收债务人支付的应收账款的专用账户。
 
  对于保理商与债权人约定将保理专户中的保理回款进行质押的,如果该保理专户同时具备以下几个特征,保理专户中的回款可以认定为是债权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保理商占有作为保理融资的担保,在应收账款到期后,保理商可以就保理专户中的回款优先受偿:
 
  1.保理商将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应收账款数额和履行期限、保理专户的账户名称、保理回款数额及预计进账时间等,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项下“保理专户”进行登记公示。
 
  2.每笔保理业务应当开立一个保理专户,如果多笔保理业务开立一个保理专户的,应当证明每笔保理业务与保理专户的相互对应关系。
 
  3.保理商、债权人与保理专户的开户银行签订保理专户监管协议,确保保理专户未存入应收账款回款之外的其他资金,未与债权人的其他账户混用,未作为日常结算使用。
 
  八、保理商的权利救济
 
  债务人应当按照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向保理商或者债权人支付应收账款。债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向保理商支付应收账款的,如果仍向债权人支付,保理商向债务人主张支付应收账款的,应予支持。
 
  保理合同签订后,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债务人之前,债务人已经向债权人支付的应收账款,保理合同对此有约定的从约定。保理合同无约定的,保理商向债权人主张给付其所收取的应收账款的,应予支持。
 
  债务人未依约支付全部应收账款时,保理商提出下列主张的,应予支持:
 
  1.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已经送达债务人的,保理商要求债务人支付全部应收账款。
 
  2.债权转让通知没有送达债务人的,保理商要求债权人积极向债务人主张支付全部应收账款,并按保理合同约定将相应款项给付保理商。
 
  3.债权人负有回购义务的,保理商要求债权人返还保理融资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
 
  4.债权人的回购义务履行完毕前,保理商依据保理合同及债权转让通知要求债务人付款或者收取债务人支付的应收账款。
 
  债权人履行回购义务后,保理商应将应收账款及其项下的权利返还债权人,债权人取得基础合同项下对债务人的相应债权,保理商不得再向债务人主张还款。前述所称回购义务是指债权人向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后,当发生保理合同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应依约从保理商处购回所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
 
  债务人依约支付全部应收账款的,保理商在扣除保理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应将保理回款的余款返还债权人。
 
  九、破产抵销权的行使
 
  保理商按保理合同约定享有向债权人主张回购应收账款权利的,如果债权人进入破产程序,保理商可以就其尚未向债权人支付或者足额支付的保理融资款,与其享有的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的债权,向破产管理人主张抵销。
 
  十、适用范围
 
  本纪要确定的意见自印发之日起遵照执行。已经做出生效裁判的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不再适用本纪要。本纪要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不一致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执行。

閮戦噸澹版槑锛氭湰鏂囩増鏉冨綊鍘熶綔鑰呮墍鏈夛紝杞浇鏂囩珷浠呬负浼犳挱鏇村淇℃伅涔嬬洰鐨勶紝濡備綔鑰呬俊鎭爣璁版湁璇紝璇风涓鏃堕棿鑱旂郴鎴戜滑淇敼鎴栧垹闄わ紝澶氳阿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