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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东:为股权众筹正名—36氪欺诈门冤案

  近日,因“宏力能源”项目涉嫌欺诈,36氪平台被推上舆论风口,诸多媒体声称该事件暴露了股权众筹行业的诸多乱象。对于媒体质疑,36氪紧急回应称,正在积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并尽量挽回投资人的可能损失。



  根据媒体的初步报道,笔者曾经撰写过一篇文章,分析36氪作为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信息中介平台应当承担怎么样的责任,但通过对36氪等机构进行一系列深入调研后,笔者发现部分媒体对该事件的描述不是完全准确的,笔者对该事件进行了进一步的分析:

  其一,将该事件定性为股权众筹欺诈是不合适的。

  首先,应当称36氪所开展的主要业务为“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自从2015年7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联合下发《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将“股权众筹”正式定义为“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后,各个平台的“私募股权众筹”活动已经不符合“股权众筹”的官方定义,随之大多数平台将自己开展的互联网私募性质的股权融资活动冠之以“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的名号继续经营。

  其次,实际上从“宏力能源”相关路演材料里可以看出,这次“宏力能源”股权融资活动实际上根本不是“股权众筹”(亦非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而是借助36氪平台发行的一款新三板定增基金,具体名称为金盛博基-36氪新三板2号。该基金产品规模不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期限为36个月,单笔认购100万元起,委托人不少于2人且不超过200人。管理人为北京金盛博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股权众筹(包括与股权众筹精神一脉相承的“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多为初创企业向公众募集小额资金或寻求其他物质支持,回报以股权的活动。已经上市的企业在目前已经有“股权众筹”立法的国家大多数不被允许发起股权众筹。更为重要的是,本事件中,36氪所起到的作用,更合适称之为基金销售者,而非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的信息中介平台。

  将“宏力能源”定义为“股权众筹欺诈事件”,显然是一起大冤案,本事件定性为互联网基金销售的欺诈事件更为合适。错误的定性不仅将导致股权众筹(包括“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下同)行业发展遭遇无妄之灾,更使得互联网股权融资欺诈与互联网基金销售欺诈的处理和预防相混淆,不利于互联网股权融资与互联网基金销售各自规范的形成和完善。

  其二,基于定性的错误,责任承担的讨论也出现了偏离。

  根据“宏力能源”事件实质上是基金销售欺诈事件,36氪平台的责任承担就不能从股权众筹中信息中介平台的角度加以分析,而是应当考虑其作为基金销售相关方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全国股转系统允许符合监管要求的各类私募基金及私募产品投资于全国股转系统的挂牌公司及相关产品,因而发起基金投资新三板定增项目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36氪平台销售的此款基金在投资规模、单笔认购金额和投资者适当性等上都符合相关规定,36氪平台销售基金的行为完全合法。在本事件中,36氪平台的责任应该比照基金销售者处理,而非作为股权众筹的信息中介平台承担责任。销售方和信息中介平台之间的责任来源、责任承担方式是不一样的。

  包括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在内的广义股权众筹现在仍处于新生阶段,出现一些问题与风险是正常的,但一些专业知识不足造成的误解不仅损害了这个具有普惠金融意义的行业的市场信心,也不利于总结这个行业特有的一些风险和不足,制定具有针对性的监管规则。

  股权众筹模式能有效填补小额信贷和专业机构投资者之间的空隙,为初创企业和小企业提供更大数额的启动资金,帮助高成长性初创企业融资。瑕不掩瑜,何况是因为误解导致的非难,随着运营主体能力的渐渐提高、投资者教育与保护体系的逐渐完善、行业监管规则和措施的不断加强,包括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在内的广义股权众筹将会具有更光明的前景。

  从互联网金融专项整治的角度看待本事件,应当在注重制度层面的改进与完善的同时,也要发现互联网金融问题背后的机理,透过现象看本质,理清问题发生的根源,采取具有针对性的措施,股权众筹平台发生的问题不一定是股权众筹本身的问题,P2P、第三方支付亦是如此。总而言之,应当全面审慎、统筹兼顾地推进互联网金融专项整治工作,促进中国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

  最后附上全国股转系统官方的《私募基金问答》,帮助读者了解并防范新三板私募基金欺诈风险:

  私募基金投资者问答

  近年来,私募基金行业迅速发展,壮大了市场机构投资者力量,促进了多元化投融资需求的满足和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建设。特别是各类私募股权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的发展,对服务实体经济和支持创新创业等发挥了积极作用。全国股转系统作为多层次资本市场的有机组成部分,立足于搭建实体经济与投资资金的桥梁,一直以来欢迎符合监管要求的各类私募基金及私募产品投资于全国股转系统的挂牌公司及相关产品。目前,据统计,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机构中,持有新三板挂牌股票的证券账户从2015年底的1774户增加到2016年一季度末的3909户,增幅120%;持股市值从600亿元增加到1474亿元,增幅146%,占全市场市值的比例从2.44%增加到5.1%。私募基金参与新三板市场的深度在不断提高。

  在私募行业快速发展过程中,也存在公开或变相公开宣传、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甚至以私募为名进行非法集资、挪用客户资金等违法违规问题,严重侵害了投资者合法权益,影响了行业的健康发展。为避免投资者权益受到侵害,证监会投资者保护局、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提醒您:

  (一)正确认识私募,远离非法投资。

  (二)私募基金承诺高收益,投资一定要警惕。

  (三)讲学习,重识辩,远离非法私募。

  (四)登录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www.amac.org.cn)查询私募信息,学习私募法规。

  (五)审慎评估风险,理性投资私募。

  问:如何了解私募基金的基本信息?(供稿单位: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为方便广大投资者对私募基金信息进行查询,中国基金业协会在官方网站上搭建了私募基金分类公示平台,按照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信息对私募基金进行分类公示。通过这个平台投资者可以了解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综合信息,尽可能减少信息的不对称和投资中的盲目、冲动。

  附:

  私募基金管理人分类公示网址http://gs.amac.org.cn/amac-infodisc/res/pof/manager/managerList.html

  私募基金管理人综合查询网址

  http://gs.amac.org.cn/amac-infodisc/res/pof/manager/index.html

  私募基金公示网址

  http://gs.amac.org.cn/amac-infodisc/res/pof/fund/index.html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名录(2015年6月)链接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8/201507/t20150715_281054.htm

  私募基金违规典型案例:挪用基金财产(供稿单位:四川证监局)

  一、案情简介

  2015年3月,G证券公司作为托管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与Y投资公司签署“XX对冲基金”托管协议,并向其提供多份盖有公章的空白基金合同文本,以便在募集资金过程中使用。该“对冲基金”的投资者多为Y公司高管及员工的亲友或熟人。同年6月,2名投资者前往G公司查询基金净值,却被公司负责人告知,合同中约定的托管账户未收到客户认购款。

  双方公司经交涉后发现,原来Y公司采用偷梁换柱的手法,将基金合同文本中原募资托管账户页替换为Y公司自有银行账户页。显然,投资者在签署合同过程中,未发现异常,并向被篡改后的募资账户打款。

  G公司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当地证券监管部门反映该情况。四川证监局在接到线索后迅速派人前往G公司核查,通过调取协议合同、账户资金流水等资料,同时对照合同、逐层追踪资金流向,证实Y公司确将合同托管账户篡改为自由银行账户,并违规将客户投资款580万元划转至公司高管及关联自然人银行账户挪作他用。据总经理配偶D某(负责管理公司银行账户和公章)交代,被挪用的资金用于民间借贷。在持续的监管高压下,Y公司最终将580万元的投资款全部退还给投资者,并向G公司归还全部基金合同文本,该事件潜在的风险隐患被消除。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侵占、挪用基金财产。据此,四川证监局对Y公司篡改募资托管账户、挪用客户投资款的行为进行了处理。

  二、案例分析

  目前,中国证监会对私募基金业务不设行政许可,不进行牌照管理。私募机构工商注册后,按照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官方网站(www.amac.org.cn)要求,进行管理人登记,通过后方可开展私募基金业务。2014年协会启动登记备案工作以来,我国私募基金管理人数量已超过2.6万家,但基金管理人诚信、规范意识和业务能力参差不齐、鱼龙混杂,甚至有不法分子浑水摸鱼,借用私募基金为幌子从事非法集资、金融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

  本案是私募基金领域违规挪用基金财产的典型案例,具有以下特点:

  (一)借助“基金财产由证券公司托管”,骗取投资者信任。

  实践中,部分私募基金管理人与证券公司或银行等机构签署托管协议,将募集的基金财产存入专门的托管账户,由托管方负责保管基金财产,办理基金清算、核算,对基金财产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基金财产交由第三方机构托管是保障基金财产独立和安全的重要手段,一定程度上增加投资者对基金管理人的信任。Y公司恰恰利用了这一点,借与国内知名证券公司进行托管合作之机,获得了盖有证券公司公章的空白基金合同文本,但实际上并未按约定将资产交托管方保管,只是以托管的说法骗取投资者信任。

  (二)借助“对冲基金”概念,迷惑、吸引投资者。

  对冲基金主要是指采用对冲交易策略的基金,具有投资标的广泛,投资操作灵活,投资资产流动性好,投资者门槛要求高等特点。我国对冲基金发展起步较晚,对广大投资者而言,“对冲基金”仍是陌生而神秘的概念。Y公司利用国内投资者对对冲基金缺乏了解,使用看起来“高大上”的“对冲基金”概念“包装”产品,以此迷惑、吸引投资者。

  (三)利用私募基金合同签订中的漏洞,挪用基金财产。

  由于投资人、私募基金管理人和托管方往往不在一地,三方签订基金合同的通常做法为:托管方先行将盖有自己公章的空白基金合同文本交付私募基金管理人,待募资实现,投资人和私募基金管理人签章后再返还一份给托管方。三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上存在时间和空间上的脱节,即三方没有同时在场签订,投资人和托管方不见面。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在私募机构完成募资后,返还三方合同给托管方,托管方的托管责任才生效。由于募资全部完成需要一定周期,在此期间,是否签订合同并实现募资,募资多少,托管方并不知情。此案中,Y公司正是充分利用了这种惯常做法的漏洞、托管方的信息不对称以及从托管协议签订到募资成功的时间差,擅自篡改合同内容,与不知情的投资者签署了所谓的“三方协议”,并大胆挪用基金资产。

  (四)利用熟人关系麻痹投资者。

  本案中涉及的投资者多为Y公司高管及员工的亲友或熟人。基于亲朋好友之间的信任,投资者在签署合同时,一般不会仔细查看格式化的基金合同,自然难以发现合同的异常。

  三、案例启示

  对投资者而言,应审慎选择私募基金投资,并在投资过后对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和托管机构给予持续关注和监督。

  (一)要量力而行。

  私募基金投资具有高风险,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要求较高。《私募办法》也明确规定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要求,除单只私募基金投资额不低于100万元外,同时单位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少于50万元。投资者要从自身实际出发,量力而行,对照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标准判断是否能够投资私募基金产品。在满足合格投资者标准的前提下,再选择与自己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产品。

  (二)要摸清底细。

  在进行私募基金产品购买前,投资者可以通过协会网站查询或询问机构注册地证监局,了解该机构是否已经在协会登记,登记资料是否完整、与工商注册资料是否一致。同时,还可以多方了解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往业绩情况、市场口碑以及诚信规范情况。

  (三)要细看合同。

  基金合同是规定投资者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重要文书。投资者在查看合同时,要注意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合理,合同是否完整、是否存在缺页、漏页等异常,要仔细阅读条款,对于不懂的概念、模糊的表述可以要求管理人进行解释或说明,切勿被各种夸大、虚假宣传忽悠、蒙蔽。对一式多份的合同,还应检查每份合同内容是否完全一致。

  (四)要持续关注。

  投资者在认购私募基金产品后,要持续关注私募基金产品投资、运行情况,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按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投资者若发现管理人失联,基金财产被侵占、挪用,基金存在重大风险等情况,要及时向私募基金管理人注册地证监局或协会反映,若发现私募基金管理人涉嫌诈骗、非法集资等犯罪线索的,要及时向公安、司法机关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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